【簡要案情】
2009年12月29日,趙淑華與萬鑫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該公司開發(fā)建設的萬鑫大廈B座3407、3507。2011年2月3日萬鑫大廈發(fā)生火災,將趙淑華屋內物品燒毀。經消防部門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組合煙花落至B座11層1109房間南側室外平臺上,引燃鋪設在平臺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墻體外表面裝飾保溫材料燃燒。災害成因為:由于萬鑫大廈外墻保溫采用了擠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勢迅速蔓延,形成立體燃燒。
趙淑華向法院起訴,要求萬鑫公司、物業(yè)公司承擔因火災所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若干元,具體包括:1.房屋損失以及購房契稅、房屋維修基金以及房屋備案費用;2.室內財產損失;3.趙淑華火災后租賃房屋用于居住的費用;4.案涉房屋增值的損失;5.趙淑華逾期償還銀行貸款所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6.萬鑫公司獲得的保險理賠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
事故發(fā)生后,法院判處被李欣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另查,萬鑫大廈竣工驗收符合要求。
經趙淑華申請,一審法院調取檔案記載:火災發(fā)生后,經檢驗:萬鑫大廈外層絕熱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不符合標準要求,其他幾項材料符合標準要求;塑料草坪不符合要求,檢驗結論不合格。
【萬鑫公司與物業(yè)公司答辯】:1.火災事故發(fā)生時,案涉房屋已交付趙淑華,房屋損毀的風險亦轉移至趙淑華,相應的財產損失應由趙淑華自行承擔。2.萬鑫大廈設計、建設之初尚未出臺關于保溫材料的相關規(guī)定,萬鑫大廈使用的外墻保溫材料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任何過錯。3.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煙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權人。4.趙淑華主張萬鑫公司獲得的保險賠償金中包括了趙淑華的財產損失,缺少事實依據。建筑物是指尚未銷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險期間向趙淑華出售,不屬于該保單保險范圍。保險標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產。
【一審,二審法院觀點基本一致】具體為:1.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記載,對于趙淑華損害后果的直接侵權人系李欣。2.雖然萬鑫大廈使用的模塑板和塑料草坪樣品分別未達到標準要求,但因該檢驗并不是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所以萬鑫大廈不存在過錯;3.《民用建筑外保溫系統(tǒng)及外墻裝飾防火暫行規(guī)定》2009年9月25日實施時,萬鑫大廈工程包括外墻工程已基本完工并于2009年10月組織驗收,因此不能認定萬鑫公司違規(guī)建設,即不能認定該大廈外墻使用了擠塑板等材料存在過錯。
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物業(yè)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故趙淑華要求物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一二審均作出駁回趙淑華全部訴訟請求。
趙淑華不服,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觀點】
一、萬鑫公司、物業(yè)公司應否對火災造成趙淑華的財產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一)萬鑫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審查明,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成因結論,火災發(fā)生后絕熱用擠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萬鑫公司為塑料草坪的鋪設者和外墻保溫材料的建造安裝者,上述兩種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點在萬鑫大廈引燃、蔓延并最終釀成重大火災事故的主要原因,萬鑫公司存在過錯,應認定為火災事故的相關責任人。
1.萬鑫公司對導致火災發(fā)生具有過錯。根據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及遼寧省建筑材料監(jiān)督檢驗院檢測報告結論,足以認定萬鑫大廈B座11層南側平臺上鋪設的燃燒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組合煙花濺落后點燃,此為萬鑫大廈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對此,塑料草坪鋪設者萬鑫公司存在過錯,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萬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詢問時陳述,案涉火災發(fā)生時正值除夕夜,萬鑫大廈周邊還有其他居民燃放煙花爆竹。故,萬鑫公司鋪設的易燃塑料草坪明顯存在消防安全隱患,按一般人認知的生活常識,應當預見遵從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煙花爆竹可能會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萬鑫公司未對上述易燃物采取相應的消除隱患措施,直接導致火災發(fā)生,顯然主觀上具有過錯。
2.萬鑫公司對火勢蔓延擴大最終釀成重大火災事故具有過錯。第一,萬鑫公司采用不具備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觀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隱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區(qū)的局部區(qū)域的公共安全,萬鑫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明顯具有過錯。第二,萬鑫公司與趙淑華就購買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萬鑫公司作為案涉房屋開發(fā)商、銷售方,有義務交付質量合格的商品房。萬鑫公司作為萬鑫大廈外墻使用者,對萬鑫大廈外墻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賣房人萬鑫公司因萬鑫大廈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當鋪設引燃物等過錯,直接導致火勢蔓延成災,造成趙淑華財產損失。萬鑫公司過錯與趙淑華損失間存在因果關系,理應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并不以萬鑫大廈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經審批、外保溫層國家標準出臺在后等原因而免責。
(二)物業(yè)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物業(yè)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約定的安全防范義務。
1.物業(yè)公司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物業(yè)公司對萬鑫大廈外墻保溫建筑材料為可燃物、不具備防火性能的情況是明知的。其在履行物業(yè)安全防范職責時應當更加細致、認真,但其在主觀上未盡到專業(yè)管理人的謹慎注意義務。
2.物業(yè)公司對案外人燃放煙花的危險行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決依據《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認定,案涉煙花燃放處位于萬鑫大廈南側的停車場內,緊鄰萬鑫大廈南側LED大屏幕及高層平臺,上述燃放煙花及火災地點屬于物業(yè)公司監(jiān)控或巡邏可視范圍,但物業(yè)公司未采取適當措施發(fā)現火情、防范災害。據此,現有證據不能排除案涉煙花燃放地不屬于物業(yè)公司物業(yè)管理范圍。
3.物業(yè)公司怠于履行春節(jié)期間物業(yè)安保的特別注意職責。除夕夜燃放煙花爆竹是我國傳統(tǒng)民俗,物業(yè)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此火災高發(fā)時點采取了能夠有效預防火災發(fā)生、排除事故隱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強巡邏、適時監(jiān)控、備足滅火器材等,對萬鑫大廈住店客人在萬鑫大廈周邊近距離燃放煙花的情況未予發(fā)現。此外,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案涉房屋內的噴淋系統(tǒng)在火災發(fā)生時正常運行,萬鑫公司與物業(yè)公司關于消防設施設備的管理與維護職責分工界限不明,亦應推定物業(yè)公司對消防設施維護負有管理職責。綜上,考慮到物業(yè)公司火災發(fā)生在萬鑫大廈室外停車場、萬鑫大廈周邊屬于開放式街區(qū),物業(yè)自有區(qū)域與市政公共區(qū)域并未明顯界分,且物業(yè)公司未能適當履行物業(yè)安全防范職責與火災發(fā)生間存在關聯關系。據此,物業(yè)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民事責任。
二、物業(yè)公司、萬鑫公司的責任應如何認定
生效刑事判決和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燃放煙花構成失火罪,系造成萬鑫大廈火災的主要原因。萬鑫公司鋪設易燃物品引燃外墻建筑材料,進而形成立體燃燒,導致火勢擴大、蔓延是損失發(fā)生的過程。即,本案的火災是多因一果的結果,侵權行為、致害原因前后接繼而非疊加。案涉各方對火災的發(fā)生均有重大過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損害后果,萬鑫公司過錯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失,不應對受害人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萬鑫公司畢竟并非主動積極的行為致趙淑華權益受損,亦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物業(yè)公司在物業(yè)安全防范方面沒有盡責,存在管理疏漏,具有過錯,但其行為并未直接導致火災發(fā)生。因萬鑫公司等侵權導致趙淑華的民事權益受損,由萬鑫公司等首先承擔賠償責任,物業(yè)公司應當在其預見和能夠防范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綜上,案涉侵權各方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時期的數個行為密切結合致使火災發(fā)生,進而造成趙淑華的損失。依據侵權責任法之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院酌定萬鑫公司對趙淑華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物業(yè)公司在趙淑華全部損失不超過30%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綜上,趙淑華的再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一、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二、萬鑫公司向趙淑華賠償損失748436.16元;三、物業(yè)公司在561327.12元損失額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駁回趙淑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梅蘭說法